統計資料背景說明

資料生效日期:2020/07/01


資料種類:社會福利服務統計
資料項目:新北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執行概況

一、發布及編制機關單位
*發布機關、單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會計室
*編製單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
*聯絡電話:(02)29603456 #5633
*傳真:
*電子信箱:AO6527@ntpc.gov.tw
二、發布形式
*口頭:
( ) 記者會或說明會
*書面:
( ) 新聞稿( ) 報表( ) 書刊,刊名:
*電子媒體:
( ) 線上書刊及資料庫,網址:
( ) 磁片( ) 光碟片( V ) 其他,
其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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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資料範圍、周期及時效
*統計範圍及對象:
凡新北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由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執行處罰案件,均為統計對象。
*統計標準時間:
上半年以1至6月、下半年以7至12月之事實為準。
*統計項目定義:
(一)罰鍰:指行政處分罰鍰件數。
(二)強制執行:指前項處分,拒不繳納,於統計標準期間內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件數。
(三)親職教育: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2條規定,施以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四)公布姓名或名稱:指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5條、26條之1、43條第4項、44條第2項、46條之1、47條、48條、49條、82條、83條及84條第3項,依法公布姓名或名稱於新聞紙或該府公告欄、公報等。
(五)没入物品、限期移除、下架或其他處置:指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沒入、限期移除、下架或為其他處置有關之宣導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資訊。
(六)歇業:指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8條第2項,屆期未改善,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
(七)勒令停業:指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4項、第46條之1及第48條第2項者,得令其暫停營業。
(八)停辦: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後段、83條及84條第3項,主管機關命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家數。
(九)廢止許可: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後段、83條及8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仍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拒不停辦,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家數。
(十)廢止登記: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4項及第5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或其收托人數、登記及輔導結果屆期仍未改善,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新北市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人數。
(十一) 不得擔任兒少福利機構工作人員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指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1條第2項之行為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人數。
*統計單位:人、件、小時、家。
*統計分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各條款所定違反行為。
(一)第14條第1項:胎兒出生後7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
(二)第15條第1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為限。
(三)第21條第3項: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1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四)第26條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新北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五)第26條第4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六)第26條第5項:違反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其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
(七)第26條之1第4項: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等第26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新北市主管機關應命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八)第29條第3項:違反載運兒少之幼童專用車、公私立學校校車、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等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載運人超過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九)第33條第3項: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十)第33條第4項:違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兒童優惠措施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
(十一)第33條之1:「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觀光遊樂業之園區」及「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等公共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2﹪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6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25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十二)第43條: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1.吸菸、飲酒、嚼檳榔。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4.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5.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1項第3款之內容或物品。
(十三)第44條:違反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其有關分級類別、內容、標示及陳列方式,使兒童及少年觀看或取得應列為限制級之物品。
(十四)第45條第3項: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刊載過度描述(繪)強制性交、猥褻、自殺、施用毒品等行為細節文字或圖片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之情事者,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3個月內,依據前項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十五)第45條第4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邀請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以及專家學者代表,依第2項備查之自律規範,共同審議認定之:1.非屬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1項之情事。2.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逾期不處置。3.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之處置結果,經新聞紙刊載之當事人、受處置之新聞紙業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申訴。
(十六)第46條第3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十七)第46條之1: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八)第47條: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1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第1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十九)第48條第1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二十)第48條第2項: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二十一)第49條: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1.遺棄。2.身心虐待。3.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4.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5.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6.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7.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8.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9.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10.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礟、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11.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12.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13.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14.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15.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二十二)第50條第2項: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二十三)第51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二十四)第53條第1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新北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1.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2.充當第47條第1項場所之侍應。3.遭受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4.有第51條之情形。5.有第56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6.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二十五)第53條第5項:第1項及第2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二十六)第54條第5項:第1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二十七)第5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新北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1.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2.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者。3.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4.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二十八)第66條第2項: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二十九)第69條第1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三十)第69條第3項: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三十一)第70條第2項:新北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新北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三十二)第76條及第82條第1項: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為限;其有對外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三十三)第81條第2項: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之行為,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三十四)第81條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等第81條第1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三十五)第81條第7項規定:現職工作人員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等第8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三十六)第81條之1第5項至第7項規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附相關文件。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三十七)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1.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2.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3.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4.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新北市主管機關通報。5.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6.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7.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8.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9.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10.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11.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三十八)第84條第3項: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獎勵及定期評鑑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十九)第8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其未能予以適當安置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協助安置,該機構應予配合。
*發布週期(指資料編製或產生之頻率,如月、季、年等):半年
*時效(指統計標準時間至資料發布時間之間隔時間):30日。
*資料變革:
無。
四、公開資料發布訊息
*預告發布日期:每年1、7月30日前發佈
*同步發送單位:無。
五、資料品質
*統計指標編制方法與資料來源說明:
依據本府登記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執行情形資料彙編。
*統計資料交叉查核及確保資料合理性之機制:
業務單位、會計室交叉查核及確保資料合理性。
六、須注意及預告改變之事項:
無。
七、其他事項: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