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資料範圍、周期及時效
*統計範圍及對象:
(一)凡在本市內化粧品製造、輸入販賣之廠商及供應使用之理燙髮美容店等為抽查對象。
(二)被查獲違法化粧品之類別、種數與檢查情形為統計範圍。
*統計標準時間:
以當月之資料事實為準,但製造業家數則以當月底之現有家數列計。
*統計項目定義:
(一)化粧品: 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二)抽查件數: 包括檢查及送驗之件數。
(三)查獲違法化粧品:係指經抽查及檢驗不合格者或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確(認)定應予處分者。查獲一種化粧品其違法情形涉及兩種以上時,應擇主要一項目填列,且以查獲地點之衛生局填報之。
1.含危害健康成分者:係指含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23條第一項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者。
2.標示不符: 係指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者。
3.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核准事項者:係指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21條之規定者。
4.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 係指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一項及第8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5.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1)未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或登記證無製造產品之劑型而製造者。
(2)含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 未領有許可證而製造者。
(3)一般化粧品規定應辦理備案, 其未辦理備案登記而製造者。一般化粧品備案件數以一個備案字號為一件計算。
6.來源不明化粧品:
(1)無法提出來源證明者。
(2)提出之來源經查證不實者。
(3)標籤、仿單未刊載製造或輸入廠商名稱、地址者。
7.其他違法:指不屬於上述情形之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受處罰案件者。
(四)處理情形:以執行行政處分及移送法辦之衛生局填報之。
(五)化粧品色素販賣業:指領有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執照者。
(六)本月派員檢查化粧品次數計算原則:同一天檢查同案件,若衛生局會同衛生機關檢查時以一次計算。
*統計單位:件數。
*統計分類: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第27條及第28條分類。
(一)橫項目依含藥化粧品及一般化粧品分類。
(二)縱項目依抽查件數、查獲違法化粧品、處理情形及違規廣告處理分類。
1.查獲違法化粧品:包括含危害健康成分者、標示不符者、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原核准事項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來源不明化粧品及其他違法。
2.處理情形:包括移送法辦、行政處分及移送製造廠(輸入業)所在地衛生機關處理。
3.違規廣告處理:包括違規件數、處分件數、罰鍰總金額及註銷許可證或備案許可。
*發布週期(指資料編製或產生之頻率,如月、季、年等):月
*時效(指統計標準時間至資料發布時間之間隔時間):25日。
四、公開資料發布訊息
*預告發布日期:次月25日前。
*同步發送單位: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新北市政府主計處。
五、資料品質
*統計指標編制方法與資料來源說明:
根據本局查報資料彙編。
*統計資料交叉查核及確保資料合理性之機制:
依上述之統計項目定義,採電腦作業且具查核機制,以確定資料之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