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資料範圍、周期及時效
*統計範圍及對象:
凡本市菸害防制之人力與宣導,檢舉處理及稽查成果列為統計範圍及對象。
*統計項目定義:
1. 依菸害防制法暨施行細則規定:
(1)「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依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
(2)「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依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
(3)「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20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15公克之包裝方式」依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3項規定辦理。
(4)「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依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
(5)「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依菸害防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辦理。
(6)「菸品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依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
(7)「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依菸害防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
(8)「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依菸害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
(9)「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依菸害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
(10)「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之促銷或廣告 」依菸害防制法第12條規定辦理。
(11)「販賣菸品場所標示」依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辦理。
(12)「營業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 」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辦理。
(13)「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物品。 」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
(14)「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之物品」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15)「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之物品」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
(16)「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第15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辦理。
(17)「未滿20歲者不得吸菸」依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
(18)「不得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20歲之人」依菸害防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
(19)「強迫、引誘等方式使孕婦吸菸」依菸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
(20)「全面禁菸場所不得吸菸」依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
(21)「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且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依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
(22)「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菸」依菸害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
(23)「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依菸害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辦理。
(24)「吸菸區標示及設置規定」依菸害防制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辦理。
2. 衛生局填列「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為本局健康管理處監看廣告所查獲違規情況。
3. 衛生局填列「未滿20歲吸菸者」為本府警察局提供違規輔導資料。
4. 衛生局填列「全面禁菸場所不得吸菸」、「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且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菸」、「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及「吸菸區標示及設置規定」為本局健康管理稽查本市之違規情況。
*統計單位:人次。
*統計分類:
(一)縱行科目按稽查項目別分類。
(二)橫列科目按行政區別分類。
*發布週期(指資料編製或產生之頻率,如月、季、年等):年
*時效(指統計標準時間至資料發布時間之間隔時間):64天
四、公開資料發布訊息
*預告發布日期:公布日期上載於新北市統計資訊網/統計資料發布/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同步發送單位:新北市政府主計處。
五、資料品質
*統計指標編制方法與資料來源說明:
由本局健康管理科自「菸害防制法稽查處分通報及個案管理資訊系統」按年彙編報表,報送有關機關。
*統計資料交叉查核及確保資料合理性之機制:
依上述之統計項目定義,採電腦作業且具查核機制,以確定資料之合理性。